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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教官資格審查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其經審查合格者,應撤銷其該等級起之教官資格及註銷教官資格證書,並自駁回或撤銷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官資格審查之申請:
一、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表件或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專門著作為合著者未確實填載為合著或未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一年至五年。
二、專門著作或學位論文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
三、學歷證明文件、服務機關或學校服務證明書或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或以違法、不當手段影響審查:七年至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