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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劃設原則、各級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及劃設順序,決定國土功能分區界線後,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
國土功能分區圖之繪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格及型式:
(一)規格:以 A3 尺寸紙張印製。
(二)型式:
1.非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範圍依據比例尺五千分之一臺灣通用電子地圖之圖幅分別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製作為圖冊,並得視需要予以分冊。
2.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直轄市、縣(市)海域管轄範圍製作一張圖幅為原則,並納入圖冊。
3.圖冊封面應表明直轄市、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名稱、繪製之辦理機關、繪製日期;分冊者,應按前開封面規定辦理,並應載明其區位及編號。
4.圖冊及其分冊均應一併包含圖幅接合表及索引圖。
5.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屬原住民族部落之聚落,符合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及第二類劃設條件之分布範圍應予標註,並繪製附圖。
6.屬海洋資源地區,其面積過小、毗鄰之陸域或未依原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之離島,得視實際需要繪製附圖。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表明之型式。
二、基本底圖:
(一)非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臺灣通用電子地圖並納入等高線為基本底圖,其圖層及圖例依附件一規定標明。
(二)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空白圖紙為基本底圖。
三、各圖幅之圖說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比例尺:
1.非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不小於一萬分之一為原則。
2.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不小於八十萬分之一為原則。
(二)依附件二規定標明圖例。
(三)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框線:
1.依附件二所列顏色標繪外框線,邊框為零點二公分至零點五公分寬。但面積過小者,其外框線得不受邊框寬度之限制。
2.屬海洋資源地區者,應標註交界點、轉折點並予以編號,各編號之經緯度坐標應依世界大地座標系統八十四為準並以附表呈現。
(四)方位。
(五)圖名。
(六)圖幅接合表。
(七)圖幅位置圖。
(八)繪製日期。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表明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