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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內政部指定營建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非公務機關依前條第一款通報者為重大個人資料事故,應於發現後七十二小時內,將通報機關、發生時間、發生種類、發生原因及摘要、損害狀況、個人資料侵害可能結果、擬採取之因應措施、擬通知當事人之時間及方式、是否於發現事故後立即通報等事項,以書面通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如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書面通報格式如附件)。
前項所稱重大個人資料事故,指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達一千筆以上,將危及非公務機關正常營運或大量當事人權益之情形。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或主動知悉事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