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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並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一、住屋及土地完全滅失。
二、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達不堪居住程度。
三、符合其他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達不堪居住程度。
四、其他經中央災害業務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辦法補貼之自用住宅,一人以一戶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