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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下水道承裝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變更登記,並自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原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專任承裝技工工作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許可,並換發新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專任承裝技工工作證: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變更組織。
二、在所在地之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遷移地址。
三、變更名稱。
四、更換公司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五、增減資本額。
六、遷移地址至另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項第六款之營業許可,應通知遷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