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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管理維護公司業務執行規範如下:
一、對於受任執行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所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受託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不得侵占挪用,亦不得與公司或公司員工之財物款項混用。
三、執行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四、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重大缺失,應坦誠告知客戶。
五、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露。
六、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亦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七、受任執行管理維護業務,處理相關事務應留下書面紀錄與報告,建議事項應以書面為之。
八、對於火災或其他自然或人為災難,應事先規劃消防、安全與緊急應變方案,並確保發生緊急狀況時,能立即反應而採迅速有效的行動。
九、管理維護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申請登記不實。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停止營業時不將登記證繳存原核發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