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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