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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2 條
建築物構造須採用動力分析方法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適用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地面以上樓層達十五層以上之建築物,其他需採用動力分析者,由規範規定之。
二、進行動力分析所需之加速度反應譜依規範規定。
三、動力分析應以多振態反應譜疊加法進行。其振態數目及各振態最大值之疊加法則依規範規定。
四、動力分析應考慮各層所產生之動態扭矩,意外扭矩之設計算應計及其動力效應,其處理方法依規範規定。
五、結構之模擬、地下部分設計地震力、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與建築物之間隔、極限層剪力強度之檢核及垂直地震效應,準用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