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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應依下列規定:
一、耐震設計之基本原則,係使建築物結構體在中小度地震時保持在彈性限度內,設計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最大考量地震時使用之韌性可以達其韌性容量。
二、建築物結構體、非結構構材及設備,應設計、建造使其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三、地震力應假設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
四、建築物應進行韌性設計,構材之韌性設計依本編各章相關規定辦理。
五、風力或其他載重之載重組合大於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時,建築物之構材應按風力或其他載重組合產生之內力設計,其耐震之韌性設計依規範規定。
六、抵抗地震力之結構系統分下列六種:
(一)承重牆系統:結構系統無完整承受垂直載重立體構架,承重牆或斜撐系統須承受全部或大部分垂直載重,並以剪力牆或斜撐構架抵禦地震力者。
(二)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剪力牆或斜撐構架抵禦地震力者。
(三)抗彎矩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抗彎矩構架抵禦地震力者。
(四)二元系統:具有下列特性者:
1.完整立體構架以承受垂直載重。
2.以剪力牆、斜撐構架及韌性抗彎矩構架或混凝土部分韌性抗彎矩構架抵禦地震水平力,其中抗彎矩構架應設計能單獨抵禦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總橫力。
3.抗彎矩構架與剪力牆或抗彎矩構架與斜撐構架應設計使其能抵禦依相對勁度所分配之地震力。
(五)未定義之結構系統:不屬於前四目之建築結構系統者。
(六)雜項工作物結構體系統:自行承擔垂直載重與地震力之結構物系統者。
七、建築物之耐震分析可採用靜力分析方法或動力分析方法;其適用範圍由規範規定之。
前項第三款所稱基面,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方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