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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1 條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二十一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配置單幢建築物,且其投影於北向面寬不超過十公尺。
二、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六公尺以上淨距離,且投影於北向最大面寬合計不超過二十公尺。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其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十二點五度以上時,該相鄰建築物投影於北向之面寬得分別計算。
三、基地及北向鄰近基地均為商業區,且在基地北向境界線已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留設三公尺以上前院、後院或側院。
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應合併檢討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各建築物得個別檢討有效日照:
一、各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六公尺以上淨距離,如基地北向鄰接道路者,其北向道路寬度得合併計算退縮距離。
二、建築物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十二點五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六公尺以上;或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三十七點五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三公尺以上。
前二項檢討有效日照之建築物範圍,應包括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建築物可產生日照陰影之部分。
基地境界線任一點之法線與正北向夾角在四十五度以下時,該境界線視為北向境界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