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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投資申請案件後,應會同有關機關依下列
程序審查:
一、核對申請文件,其有欠缺者,通知限期補正。
二、勘查土地及查證投資計畫書。
臺灣省各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項程序審查,並簽註意見後,陳報中央主
管機關,經審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投資許可證明書。直轄市、
金門縣、連江縣主管機關依前項程序審定合格者,逕行發給投資許可證明
書。
經中央、直轄市、金門縣、連江縣主管機關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仍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主管機關得設審查小組辦理審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