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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污泥消化設施設置規定如下:
一、厭氧性加溫式圓筒形污泥消化槽:
(一)槽數為二槽以上,槽體為水密性、不透氣、耐壓及耐腐蝕之圓筒形構造,內徑為十公尺至三十公尺,池之有效水深約為內徑之半,至少在四公尺以上,底部斜度大於百分之三十,須設置固定蓋或浮動昇降蓋,並具適當之防止熱量散發功能,槽內溫度高溫消化應保持在攝氏五十五度左右,中溫消化則為三十五度左右。
(二)攪拌方式以消化瓦斯注入、機械攪拌或泵送循環等。
(三)槽之容量按污泥之混合液揮發性懸浮固體濃度、消化溫度或日數、消化程度及操作方法等因素決定。單段式消化之消化日數高溫消化以十日,中溫消化以三十日為準;二段式消化時,消化日數與單段式相同,其第一段與第二段消化日數比為一比一至二比一。
(四)加熱鍋爐設置應依有關之法令規定;加溫所需之熱量,依進流污泥加溫所需之熱量及槽體與加溫管之熱量總損失計算;加熱方式採蒸氣注入或槽外熱交換,鍋爐應能自動控制燃燒、溫度及給水等,配管類應以絕熱材料包覆,並設有蒸氣袪水裝置,蒸氣鍋爐用水應有硬水軟化裝置。
(五)污泥進流管裝設位置應能使生污泥完全擴散於槽內,排出管應設於槽底中心處,各污泥輸送管之內徑為十五公分以上,並應設置逆止空氣閥或緊急遮斷閥等裝置。
(六)消化槽上澄液應能自三個以上之不同深度抽出,並迴流至污水處理單元再處理,消化槽內應設溢流管。
(七)消化瓦斯之收集及貯存槽之設置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消化瓦斯之收集方式應根據消化狀態、生污泥進流、消化污泥與上澄液之抽出、瓦斯產生量及瓦斯壓力之變化決定。消化槽頂應設集氣塔,塔內應考慮防蝕並裝設瓦斯安全閥,瓦斯收集管內徑為一百公厘以上。瓦斯貯存槽之容量為半日分之平均日瓦斯產生量為準,並應考慮安全設施。
(八)操作室應設置於污泥消化槽鄰近處,具耐火性,並有防火及瓦斯洩漏檢測警報之安全裝置,室內配置應便於機器搬運及設備檢修之構造,並應有良好之隔音、換氣、照明及排水等設備。
(九)消化槽應設置浮渣防止及硬塊破壞裝置、人孔採樣裝置、溫度測定裝置、液位計、監視窗及避雷器等附屬設備。
(十)與污泥或脫硫前之消化瓦斯接觸之活塞、軸及葉片等重要部分應使用不銹鋼等耐蝕性材料,鑄鐵管之管閥接頭應嵌入合成橡皮墊片或其他具耐蝕性填料,塗料使用防蝕性之合成樹脂。
二、厭氧性加溫式蛋形污泥消化槽:
(一)槽數為二槽以上,最大水平內徑為二十公尺至二十六公尺,槽深為最大水平內徑之一點二倍至一點六倍,槽內底部斜度為四十五度角,槽體為水密性、不透氣、耐壓及耐腐蝕之鋼鐵、鋼筋混凝土或二者併用之構造,並具適當之防止熱量散發功能及攪拌裝置,槽內溫度在高溫消化保持約攝氏五十五度,在中溫消化為三十五度。
(二)槽之容量按污泥之固體物質、濃度、槽內溫度或消化日數、消化程度及操作方法等因素決定,其揮發性固體負荷為每日每立方公尺一點六公斤至二點八公斤,高溫消化之消化日數為十日,中溫消化為二十六日。
(三)攪拌方式採導氣式消化瓦斯注入、機械通管攪拌、泵送循環或二者以上併用。
(四)加熱鍋爐之設置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加溫所需之熱量計算、加溫鍋爐及其配管類等依前款第四目規定。
(五)槽體上部之側應設置溢流控制槽。
(六)污泥進流管裝設位置應能使生污泥完全擴散於槽內,槽底之污泥排出管應連通溢流控制槽,並得兼作各消化槽間之污泥輸送管,管之內徑及其安全裝置依前款第五目規定。
(七)消化瓦斯收集系統之設置、操作室之設置、蛋形消化槽之附屬設備及各重要部份之材料與防蝕處理等依前款第七目至第十目規定。
三、厭氧性加溫式龜甲形污泥消化槽:龜甲形消化槽之內徑與側深(有效水深)之比為一比一程度;其他設置依前款規定。
四、厭氧性無加溫式污泥消化槽:
(一)厭氧性無加溫式污泥消化槽應為水密性構造。應設置攪拌裝置或其投入前生污泥與種污泥之混合裝置,及裝設浮渣去除及硬塊破壞裝置。
(二)消化日數視槽數及氣候而定,為六十日至九十日。
(三)防蝕處理依第一款第十目規定。
五、好氧性污泥消化槽:
(一)槽數為二槽以上,形狀為矩形或圓形,具水密性構造,矩形槽之寬應為水深之一倍至二倍,有效水深三點五公尺至五公尺,出水高應為五十公分。
(二)槽之容量應依攝氏四百度日程度之水溫所對應之消化日數及計畫污泥量決定。
(三)利用散氣式曝氣或機械攪拌式曝氣設備之配置,曝氣所需空氣量,依空氣之槽容積負荷為每日每立方公尺槽容積二十五立方公尺空氣至四十立方公尺空氣計算。污泥之進流及排出方法等依第四十三條曝氣池規定。
(四)消化槽之進流端應設整流設備,槽之一側應設置消泡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