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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污泥濃縮設施設置規定如下:
一、採污泥重力濃縮槽方式者:
(一)槽數應為二槽以上,形狀為圓形或矩形之水密性構造,必要時並加覆蓋。有效水深為三點五公尺至四公尺。
(二)總容量以計畫污泥量之十二小時量為準,其固體物負荷為每日每平方公尺六十公斤至每日每平方公尺九十公斤,水面積負荷為初沉池污泥每日每平方公尺六立方公尺至每日每平方公尺九立方公尺,初沉池終沉池混合污泥為每日每平方公尺四立方公尺至每日每平方公尺六立方公尺,終沉池污泥為每日每平方公尺三立方公尺至每日每平方公尺五立方公尺;其濃縮污泥含水率為百分之九十七至百分之九十八,並得以放流水充用為槽內之稀釋水。
(三)附有刮泥機之槽底坡度宜為百分之五以上;未設刮泥機者,槽底為漏斗狀,對水平之傾斜角為六十度以上。
(四)設置污泥進流管、污泥排出管及上澄液排出管,必要時增設溢流堰及防臭、除臭設備。
(五)設置上澄液迴流至污水處理單元之迴流管渠及浮渣去除等裝置。
二、採污泥浮除濃縮槽方式者:
(一)槽數為二槽以上,以圓形或矩形之水密性構造,有效水深為四公尺至五公尺,停留時間二小時以上。氣固比為每公斤零點零零六公斤至零點零四公斤空氣懸浮污泥。固形物負荷為每日每平方公尺一百公斤至一百二十公斤,濃縮污泥含水率為百分之九十六至百分之九十七。
(二)槽內應設浮渣刮泥器。
(三)加壓抽水機之形式,應依空氣導入之位置而定,其輸送壓力為每平方公分二公斤至每平方公分四公斤,抽水量依加壓方式、計畫污泥量、所需壓力及固氣比等因素決定。
(四)空氣溶解槽之構造應依壓力容器構造設計,並具耐蝕性及設置整流壁。其容量應使加壓水有二分鐘以上之停留時間。
(五)其他附屬設備依前款污泥重力濃縮槽規定。
三、採污泥離心濃縮機方式者:
(一)濃縮機應設二組以上,由具轉速差之旋轉本體與螺旋軸體組成,耐磨、耐久、堅硬之金屬構成,離心效果為重力加速度之一千倍至二千倍,使用於不易以重力濃縮之終沉池剩餘污泥,濃縮污泥含水率為百分之九十六程度。
(二)污泥供給抽泥機應使用具備定量性之抽泥機,每組濃縮機各自設置一臺。
(三)應設置濃縮污泥含水率控制裝置及必要之加藥設備,並設防音蓋消除噪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