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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出租住宅安置之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位於斷層帶、土石流危險區或其他地質脆弱地區之受災戶。
二、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拆除,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
、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受災戶。
四、災區公共建設拆遷戶。
五、位於無法分割之共有土地、祭祀公業土地、臺拓地、頭家地、實驗林
地、公有土地或無自有土地之受災戶。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應予安置並報經內政部核定者。
受災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安置出租住宅:
一、原有建築物經依據九二一地震重建區住宅政策與實施方案輔導之都市
更新、震損集合住宅修復補強、拆除及重建、個別住宅重建、農村聚
落重建或原住民聚落重建等各方案辦理或完成住宅重建者。
二、已參加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者。
三、已申請九二一震災重建家園融資貸款者。
四、已獲配國民住宅者。
五、本人或配偶有其他自有住宅者。
臨時住宅之現住戶於臨時住宅拆除時,得申請安置於出租住宅,不受前二
項規定限制。但已完成重建、重購或另有安置者,不得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