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新市鎮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標售標租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標租得標人應於得標日起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
二、租賃土地及建物標示。
三、租賃期間。
四、土地及建物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及繳納方式。
六、調整租金方式。
七、租賃擔保金繳退方式。
八、管理維護事項及收費基準。
九、修繕維護責任及費用負擔方式。
十、租賃期滿後,土地、建物返還方式及地上物處理事項。
十一、連帶保證人及其保證責任。
十二、違約事項及其處罰規定。
前項租賃契約書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標租得標人應繳納之租賃擔保金金額為平均每月租金二倍。
第一項租賃契約訂定後,雙方應會同向租賃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及會同辦理現況點交,並製作點交紀錄。
前項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