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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受理申請機關於查核開放計畫之文件符合前條規定後,應即將其計畫書、圖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公開展覽期間內,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受理申請機關提出意見。
受理申請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彙整前項意見,檢同開發申請文件,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受理申請機關為縣(市)主管機關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二、受理申請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其逕行初審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三、受理申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審查。
初審機關應自收受申請許可開發之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初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