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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依本條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所定程序指定為策略性再開發地區,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九年內,實施者依第十條、第十五條或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獎勵且更新後集中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於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範圍內,放寬其限制。
依前項規定增加之獎勵,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者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協議書,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協議書應載明增加之建築容積於扣除更新成本後增加之收益,實施者自願以現金捐贈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都市更新基金,其捐贈比率以百分之四十為上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