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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
檢附核准文件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並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
個月內開工。
停車場之投資人,應於完工領得使用執照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
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使用。
第一項之開工期限及第二項之使用期限,有正當理由,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開工之延長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使用之延
長期限,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