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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前條建築物依左列規定:
一、允許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 (△FA),依左列計算:
△FA=S‧IS:開放空間有效總面積。I:鼓勵係數,應依左列
規定計算:
(一) 商業區及市場用地時,I= 2.89√S/A - 1.0
(二) 住宅區及機關用地時,I= 2.04√S/A - 1.0
A:基地面積
二、高度除應依本編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計算外得不受本編第二章第三節
其他規定之限制。但臨接面前道路部分自道路中心線起算十公尺範圍
內,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基地臨接兩條以上道路時,其面前道
路之認定比照同編第十六條規定。
三、建蔽率依本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第二十六條至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
四、本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
規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
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物工作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