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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設計之建築物,除應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外,應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所設置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
就所設置開放空間之公益性、通視性、及其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與市容觀瞻之影響詳予評估。
二、建築物地上各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 (ΣFA) 超過基地面積十
倍以上者,於申請預審時,應另檢附對當地都市計畫及交通影響評估
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