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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鑿井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鑿井業分左列三等:
一、甲等:得承攬一切大小深淺水井工程,並得兼營地質探鑽業務。
二、乙等:得承攬管徑三十公分,深度一百公尺以內之水井工程。
三、丙等:得承攬以手工鑽鑿之淺井工程。
前項鑿井業應具備之條件如左:
一、甲等:資本額七萬元以上,須具備五十馬力及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各
壹套,電焊機及氧桿機各二套,三十馬力以上深水井抽水機及洗井機
及砂樣分析器各一套。並僱有專任技術員一人,技工二人以上者。
二、乙等:資本額三萬元以上,須具備十五馬力以上鑿井機壹套,電焊機
、氧焊機及十二馬力以上沉水式馬達抽水機各一套,並僱有專任技工
二人以上者。
三、丙等:資本額五千元以上,須具備手工鑿井全套設備,並僱有專任技
工一人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