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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執行機關接獲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後,得視實際需要會勘確認,並應於每年六月底前整理成適當之交換標的,於各該機關網站、公布欄及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公告受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審查(以下簡稱交換資格審查),並將公告日期、地點登報周知。
前項公告至少三十日,公告期間得於交換標的現場豎立公告牌張貼公告。
第一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換標的之標示、面積及公告現值。
二、交換標的之權利狀態及使用現況。
三、受理申請交換資格審查及個人或團體提出交換標的異議之機關及期間。
四、申請交換資格審查應備之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交換資格審查收件截止日前二個月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符合第四條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執行機關規定申請交換資格審查應備之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項。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辦理交換公有非公用土地,得申請鑑界,其費用應自行負擔。
第一項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有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變更後,再辦理交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