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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下列地區應辦理都市設計,納入細部計畫:
一、新市鎮。
二、新市區建設地區:都市中心、副都市中心、實施大規模整體開發之新市區。
三、舊市區更新地區。
四、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物之周圍地區。
五、位於高速鐵路、高速公路及區域計畫指定景觀道路二側一公里範圍內之地區。
六、其他經主要計畫指定應辦理都市設計之地區。
都市設計之內容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保水事項。
二、人行空間、步道或自行車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三、交通運輸系統、汽車、機車與自行車之停車空間及出入動線配置事項。
四、建築基地細分規模及地下室開挖之限制事項。
五、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風格、綠建材及水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項。
六、環境保護設施及資源再利用設施配置事項。
七、景觀計畫。
八、防災、救災空間及設施配置事項。
九、管理維護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