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
二、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