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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測繪成果申請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測繪成果之申請使用,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不得移作申請目的以外之使用。
二、申請人因業務需要委託其他機關執行時,應要求受委託機關指派專人保管,列入移交,不得自行複製或交付他人使用,並應於業務完成後繳回,不得留存。
三、非經產製或提供之機關同意,不得自行轉錄、轉售或贈與。
四、申請人不得接受大陸及港澳地區黨政軍設立及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機關團體委託,申請測繪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