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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人或組織從事測繪業務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外國人或外國組織經許可從事測繪業務,應受我國法律之限制,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港澳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進行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測繪成果。
二、不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之測繪業務。
三、測繪業不得從事與許可營業項目範圍無關之業務,且應於受託實施測繪之開始日期一個月前,將作業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辦理專案測繪業務者,應由共同合作之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派員全程參與,且應依許可計畫內容進行,並於許可實施期間內完成。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
五、測繪成果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攜出或傳遞至國外。
外國人或外國組織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撤銷、廢止其許可或暫停其從事測繪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