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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標售後,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標售:
一、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
二、公告徵收。
三、依法禁止移轉。但經囑託禁止移轉之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登記機關於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時,應即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停止標售。
停止標售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囑託登記機關為停止標售之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原因消滅後,登記機關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辦理塗銷停止標售之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