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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政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