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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下列機關(構)、學校、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設有地政或不動產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公會。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相關之全國性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三款各地公會核發之專業訓練時數不得超過換證時數四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