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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師資、教學場地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
二、參訓人員所領第九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不實。
三、參訓人員未依第九條第二項簽到退,仍發給同條第一項證明書。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建檔或保存。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抽查。
六、最近三年內之前次認可期間有前五款情事之一。
七、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認可之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於最近二次認可期間違規記點累計達五點以上。但廢止後重新申請認可者,其違規記點自認可後重新起算。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其所核發之專業訓練時數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構、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