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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依本辦法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依據。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開發建設期限。
五、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限。
六、投標資格。
七、受理投標期間。
八、標售、標租或地上權權利金底價。
九、押標金金額。
十、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十一、投標應備書件。
十二、開標時間及場所。
十三、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期限及方式。
十四、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至少於受理申請投標期間之始日前十五日為之。
第一項公告事項,除自公告之日起於機關門首連續公告五日外,應另公告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場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