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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招標機關應於設定地上權得標人得標後三十日內,與得標人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調整方式。
九、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一、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如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時,仍應以原標地上權金額計算權利金,得標人不得要求退補。
地上權設定契約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招標機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招標機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招標機關應會同辦理。
前項辦理登記、公證、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約定由得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