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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標售土地得標人繳清全部土地價款後,招標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已完成地籍整理者,招標機關應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由得標人會同招標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招標機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其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二、土地尚未完成地籍整理者,招標機關應於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得標人申請相關證照使用,並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土地完成地籍整理後,招標機關應配合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由得標人會同招標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前項第二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其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如與公告標售面積不符時,得約定自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就二者面積差額,按得標金額比例,無息多退少補。
第一項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約定由得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