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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未受領補償費不得移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得取回未受領補償費:
一、保管出於錯誤者。
二、保管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應受補償人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取回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未受領補償費,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字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