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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現況測量分析,災區土地因地層移動致土地
界址與原地籍圖經界線有偏移時,地籍調查應參酌現況圖、原地籍圖及原
登記面積辦理,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土地地層表土因震災造成局部地區發生崩塌、陷落情形者,其土地界
址視為未移動,參酌歷年土地複丈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坵塊形狀及
關係位置辦理地籍調查。
二、士地因震災造成地層移動而發生絕對位移,且其界址隨之移動者,應
依移動後實地現況及土地界址辦理地籍調查。
三、土地因震災造成地層移動,致界址相對位置變形者,應依本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