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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災區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有異議時,除第八條規定情形外,應於公
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異議,並依本條例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逾公加期間未提出異議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