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一人或二人參與規劃、諮詢:
一、鄉(鎮、市、區)公所民政業務課長。
二、鄉(鎮、市、區)公所經建(建設)業務課長。
三、鄉(鎮、市、區)公所農業業務課長。
四、農會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代表一人。
六、相關村(里)長。
七、地方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八、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十人,由鄉(鎮、市、區)公所召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前項專家學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第一項專家學者、第七款及第八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