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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3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四、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方式,以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