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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
前項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