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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身體照顧服務及家務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服務契約內容應包括國定例假日可提供服務,及不得拒絕服務。
二、擬定服務計畫,並以服務對象意願及需求作考量,得提供二十四小時之服務為原則。
三、訂定工作及督導流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每月應電話訪問服務對象至少一次,每三個月應至少家庭訪視一次,並視服務對象需要不定期實地督導照顧服務員服務情況,以瞭解服務對象需求變動情形及照顧服務員工作之狀況。
(二)定期召開工作會報。
四、服務對象之身心功能狀況有變化時,應轉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需求評估單位重新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