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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經核定補助之老人應至少每六個月派員重新評估一次。但經評估為重度失能,且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持續達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經核定補助之老人失能程度有變化時,得申請重新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