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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為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被保險人者,如已領取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給付方式。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合併發給、保險人間應負擔部分之撥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