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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員及老人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每年應接受至少二十小時在職訓練,訓練內容包括下列課程:
一、老人福利概述。
二、老人照顧服務相關法令。
三、老人照顧服務工作倫理。
四、老人照顧服務內容及工作方法。
五、其他與老人照顧服務相關課程。
前項在職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機構、團體及學校辦理。訓練成績合格者,訓練主辦單位應發給結業證明文件,並載明訓練課程及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