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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益勸募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開始二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申請勸募許可。但因緊急救災申請勸募許可者,不受二十一日之限制:
一、申請書,其內容應包括勸募團體基本資料、勸募活動計畫、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及經費概算。
二、法人應備法人登記證書及理(董)事會會議議決同意發起勸募之會議紀錄。公立學校或未設理(董)事會之行政法人,應分別檢附報經該校行政會議或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同意之會議紀錄或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勸募團體因緊急救災申請勸募許可時,前項第二款文件,得於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附,屆期未補附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除緊急救災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核復外,其餘申請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一日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延長十四日。
第一項緊急救災之認定,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