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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合作社稽查考核及獎勵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辦理合作社之考核時,對各該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應同時考核,除有本法第四十三條情事依法辦理外,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規定考核之:
一、誠實勤勉公正,確為社內外人士所信賴者。
二、處理社務有條不紊,規劃業務切實周詳,致各社員確已獲得福利者。
三、對於合作事業有深切認識,並熱心扶助提倡,確具事實,足資楷模者。
四、從事合作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工作合計五年以上者。
合作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經考核後,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同時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詳具事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牌或獎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