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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種專業合作社章程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前條業務上所需原料,由各社員以其生產物供給之。
前項社員之生產物,由本社依契約之規定徵集之。
(運銷合作社)
本社對社員委託運銷之物品,得徵收手續費,於本社支付其代價時扣除之

前項手續費之數額,由理事會定之。
(供給消費合作社用)
理事會得按照社員之特約,購進貨物,或自行製造。
(公用利用合作社用)
社員利用本社之設備時,須繳納利用費。
各種設備之利用費,於社員大會決議之範圍內,由理事會定之。
利用各種設備有損壞時,須規價格賠償。
(勞動合作社用)
本社經營前條業務所需工具,除利用社員自備者外,本社得置備公共必需
之設備。
(運輸合作社用)
本社經營前條業務,得由社置備運輸工具。
(信用合作社用)
本社放款以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之必要資金于社員為限。
(保險合作社用) (暫以產物損失保險為準,如辦理火險及人壽險應另擬
)
本社承辦前條各種業務,對要保社員,以契約行之,保險契約以保險單為
之,保險單應記明左列事項,由理事主席經理署名蓋章。
一、保險種類。
二、保險金額。
三、保額費數目及保險期間。
四、要保社員姓名。
五、填發保險單年月日及該單之記號及號數。
六、保險契約期滿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