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
(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
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