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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列人員其中一人: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前項機構辦理本法第十七條居家式或第十八條社區式服務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其服務內容,適用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及其他醫事相關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