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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合作社應在被申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後或答辯截止日起十五日內,由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召開會議,經全體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罷免者為通過罷免,未達全體過半數同意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會主席或監事會主席未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或本人為被申請罷免人時,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互推一人召集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