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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2 條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所定之兒童及少年,每二十五人應置社會工作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共同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目之兒童及少年,應置社會工作人員數,依前二項應置人數數值總和計算;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